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其中新臺幣74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5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下違規懸掛6391-ES號牌照,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5.5公里處之出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自後追撞伊承保,並由訴外人劉韋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717元(含工資15,425元、烤漆費用17,100元、零件費用54,892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電子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8至10、12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87,717元(含工資15,425元、烤漆費用17,100元、零件費用54,89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為給付完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26日止,已使用1年又2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5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15,425元、烤漆費用17,1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65,032元(計算式:15,425+17,100+32,507),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32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92×0.369=20,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92-20,255=34,637
第2年折舊值 34,637×0.369×(2/12)=2,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637-2,130=32,50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