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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春隆 
            嚴偲予 
被      告  戴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因迴轉不慎,擦撞由訴外人吳建民所駕駛、訴外人游慧卿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之事實,已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核對無誤;並經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憑,足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迴轉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僅撞到系爭車輛門板右邊邊條,後保桿及輪胎的部分不是伊撞等語,然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門板右側邊條與輪胎皆有刮痕,且兩車為行進中擦撞,輪胎上刮痕與右側邊條之刮痕,應屬同一事故所致,另依估價單所示,後保桿費用是拆裝工資,並無更換零件,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5,174元(含零件費用9,450元、工資費用7,798元、烤漆費用17,926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月數為2年5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3,184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908元(計算式:3,184+7,798+17,926=28,90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