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5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輛行駛之間格,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108元(鈑金10,416元、塗裝23,893元、零件10,799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並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再依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之金額為24,77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均移動中,系爭車輛駕駛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也沒有鳴笛,就從左後方過來,認為系爭車輛駕駛超車不當,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
云云,
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實。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之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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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中山路方向,適被告亦騎乘肇事車輛於上開路段,並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左側。(0:5)系爭車輛於正光路131號前臨時停車;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逐漸偏右行駛,並於騎乘中頭部偏向左擺動即往對向路段注視。(0:6)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碰撞業已煞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左側。」,
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並未注意車輛行駛之間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系爭車輛暫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5,108元(鈑金10,416元、塗裝23,893元、零件10,799元),有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80元為限(10,799×0.1=1,0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10,416元、塗裝23,893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5,389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4,772元(計算式:35,389×70%=24,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3月1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3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