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醫療代步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6線13.4公里處時,因疏未靠右行駛,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曾用勳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3元(含鈑金2,178元、烤漆12,225元)。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因系爭事故擦撞到系爭車輛,但認為碰撞程度未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動代步車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使於道路並適用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民眾使用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因不符合領照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違者依法處罰,
惟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95年10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55273號函釋在案(本院卷第68至69頁)。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醫療代步車,依上開
主管機關之函示,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自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且
本件肇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竟未靠右邊行走,致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經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事故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5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等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1至24頁),此等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被告未靠邊行走,擦撞系爭車輛致車身毀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為真正。 ㈢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沒有受損云云,惟查被告係騎乘醫療代步車,欲穿過系爭車輛與路旁柵欄中間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一節,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而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系爭車輛右後側有明顯擦痕,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1頁),而與被告警詢中自陳擦撞位置相符,足徵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右後方擦撞系爭車輛,對照系爭車輛事後進廠維修之部位亦為右後側,有前述維修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2頁),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場維修等語屬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4,403元(含鈑金2,178元、烤漆12,225元,無零件支出),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足認屬實。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403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4,40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