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銘權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郭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9元,及
被告簡銘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被告郭永祥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調解時撤回對被告郭永祥之訴(見本院卷第38頁);再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郭永祥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0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其
所為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之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其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與原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二、
被告郭永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
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李帥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李帥辰於111年9月18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業路2段由大興路往健行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大業路2段與健行路口左轉彎後,遇被告郭永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郭永祥車輛)沿健行路由春日路往大有路之方向行駛,並在健行路66號前左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左迴轉,而被告簡銘權則於此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簡銘權機車),同郭永祥行駛之方向沿前開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健行路往春日路方向之對向來車道,並於連續超越其前方兩輛汽車後,在健行路往春日路方向之車道上與郭永祥車輛發生碰撞,簡銘權機車旋即復失控左偏撞擊迎面駛來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61,803元(含鈑金工資13,097元、烤漆費用21,046元、零件費用27,660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6,9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之答辯:
㈠簡銘權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郭永祥於上開路段行進中發現對向之路邊有停車位,隨即違規欲跨越行車分向線行左迴轉,伊為避免撞擊郭永祥車輛,始不得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逆向而向左側行駛,方閃避不及與對向車道駛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僅負60%之肇事責任,應僅須賠償22,145元,其餘應由郭永祥負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須連帶賠償全部金額,惟原告於本件繫屬中曾免除郭永祥之債務,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於郭永祥應分擔部分伊自同應在免除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郭永祥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偏跨越行車分向線行左迴轉,而簡銘權則於此時騎乘機車,同郭永祥行駛之方向沿前開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並於連續超越其前方2輛汽車後,在健行路往春日路方向之車道上與郭永祥車輛發生碰撞,簡銘權機車旋即復失控左偏撞擊迎面駛來之系爭車輛等節,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確與原告主張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暨背面);再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簡銘權為肇事主因、郭永祥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背面),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簡銘權辯稱伊僅須負60%賠償責任云云,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並無足採。 ⒉簡銘權另抗辯原告曾免除郭永祥之債務,伊就郭永祥分擔之部分同免給付責任云云。惟查,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調解中撤回對被告郭永祥之訴(見本院卷第38頁),然並無免除其債務;況原告已於行車事故鑑定作成後再度追加郭永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簡銘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61,803元(含鈑金工資13,097元、烤漆費用21,046元、零件費用27,660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至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8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766元(計算式:27,660×10%),再加計鈑金工資13,097元及烤漆費用21,046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36,909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簡銘權部分見本院卷第111頁,郭永祥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