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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許紋儀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被告購買「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兩造約定原告因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被告應依約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1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於111年5月29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隔離通知書,因於111年5月29日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應於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1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當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11年6月8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10萬元,然被告卻以原告曾為確診個案,認原告無再隔離必要等為由拒絕理賠,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5月15日確診,並於11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22日隔離,是原告於3個月內再接觸其他感染個案,依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新聞稿,原告於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1日,如無相關症狀,並無再匡列隔離之必要,系爭隔離通知書顯有違誤,是原告並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之密切接觸者身分,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符,被告自無理賠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1年5月15日確診,並於11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22日隔離,於111年5月29日接獲系爭隔離通知書進行居家隔離,此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隔離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而原告因曾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第5類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發給系爭隔離通知書,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指定原告在特定區域實施隔離處置,該等處置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無再匡列隔離之必要,系爭隔離通知書顯有違誤等語。查,系爭隔離通知書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是系爭隔離通知書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即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並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且依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之新聞稿,旨在協助行政機關即各地政府衛生局行使裁量權,原告是否接受隔離,仍端視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是否予以隔離處分,而原告於接獲系爭隔離通知書當下,於系爭隔離通知書未經撤銷前,原告並無自行判斷是否須隔離之必要而逕行外出之可能,自難認系爭隔離通知書顯有違誤。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㈣另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即10%)加計利息給付。而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則被告自應於111年7月6日前理賠保險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