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歐陽鎮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接近文德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訴外人容子欽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之事實,已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對無誤;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照片為憑,足認屬實。
二、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65,138元(含零件費用52,800元、工資費用5,500元、烤漆費用6,838元),已據其提出報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000年0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280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即應為17,618元(計算式:5,280+5,500+6,838=17,61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