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游泳池停車場內,欲由停車格駛出時,因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剛瑋所駕駛訴外人徐麗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8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
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32,089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51、52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行車事故相關處理調查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固
堪認定
無訛。惟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
聲請勘驗兩造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系爭車輛由畫面上方之停車格駛出後左轉,同時被告車輛亦自停車格內駛出,而被告車輛見系爭車輛轉彎後隨即停車保持靜止狀態,系爭車輛則仍繼續前行,經過約1秒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即與被告車輛之車頭發生擦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見被告車輛於發現系爭車輛轉彎行駛而來時,隨即停車保持靜止狀態,然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續為前行,其右側車身遂與被告車輛車頭發生擦撞,自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