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季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6,120元(本院卷第7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與永安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同向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訴外人簡淑芬所有、訴外人周稚儒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
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2,37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零件費用10,5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
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3,028元,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6,12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肇事車輛為轉彎車,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於機車停等區,占用機車駕駛人等候燈號停止區域,致使肇事車輛只能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右側,綠燈號誌燈亮時,肇事車輛已經開啟左轉方向燈,起步往前行駛準備左轉,而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起步停在原地,而於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正要左轉時,系爭車輛起步直行於肇事車輛後方以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尾,始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6至18頁及卷附光碟)。且被告就其為
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第41至4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件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及卷附之現場光碟及被告所述,肇事車輛確為轉彎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有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證,應
堪認定,又本件
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型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簡淑芬,原告代位簡淑芬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2,375元,包括零件費用10,5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8至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使用4年10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10,500元於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1,15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028元(計算式:1,153元+21,875元=23,028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
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
惟系爭車輛駕駛周稚儒亦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周稚儒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
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20元(計算式:23,028元×70%=1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4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 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 4,180×0.369=1,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0-1,542=2,638 第4年折舊值 2,638×0.369=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8-973=1,665 第5年折舊值 1,665×0.369×(10/12)=5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5-512=1,153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