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東利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施東利,
惟其
年籍資料不詳,
難以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施東利究為何人,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
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