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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DO MINH TAI (越南籍)


            李連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被告DO MINH TAI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李連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DO MINH TAI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DO MINH TAI於民國111年5月3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富二街口,因左轉彎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而與訴外人李明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明存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賠付李明存有關強制險醫療給付共新臺幣(下同)43,690元。被告DO MINH TAI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而被告李連陞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未能善盡查證被告DO MINH TAI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車輛供被告DO MINH TAI使用,原告自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明存對被告二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DO MINH TAI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㈡被告李連陞則以:DO MINH TAI為其岳父,事發期間為臨時來臺探親,知道他沒有本國駕照,但不知道他會騎乘其所有系爭車輛出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強制車險陪案簽結內容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被告DO MINH TAI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DO MINH TAI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一旦有該規定之情形發生,違反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課以過重之責任,而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亦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意在使眾人互盡保護之義務,若違反保護他人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致害及他人之權利時,即可「推定」有加害行為而應負賠償損害責任。如違反保護他人利益之人抗辯其無過失,自應由其證明無過失之事實,方可免除責任。查被告DO MINH TAI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系爭車輛係被告李連陞所有乙節,此有車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DO MINH TAI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李連陞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而致李明存身體受有損害,即應推定被告李連陞提供車輛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DO MINH TAI駕駛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連陞固抗辯其不知被告DO MINH TAI會騎乘系爭車輛,並未出借系爭車輛給被告DO MINH TAI駕駛云云。惟被告李連陞欲以上開理由予以抗辯,即應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僅以上開片面之詞為辯解,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逕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連陞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DO MINH TAI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害人李明存於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李明存、被告DO MINH TAI過失情節,認被告DO MINH TAI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李明存則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請求30,583元,核屬有據(43,690元×30%=30,5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DO MINH TAI自113年9月12日(於113年8月23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李連陞自113年10月28日(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