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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阮氏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有訴外人張玫玲駕駛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左側車道,被告竟未禮讓直行車而突向左變換車道,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6,588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45,605元、零件費用50,983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56,838元【零件折舊計算式見附表】等節,有理賠申請書、報價單、系爭車輛修繕照片、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18至20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信為真。
二、被告固抗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11秒處,系爭車輛行駛在內線車道上,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方車道,於影片時間13-14秒處,肇事車輛加速至其B柱超越系爭車輛之車頭,並同時向左偏移欲變換車道,於影片時間16秒處,肇事車輛向左切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肇事車輛車尾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並可見肇事車輛方向燈閃爍(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肇事車輛原與系爭車輛並行,被告僅加速至肇事車輛B柱超越系爭車輛車頭時,未保持適當之距離,即向左變換車道,張玫玲實無從即時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於113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983×0.369=18,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983-18,813=32,170
第2年折舊值        32,170×0.369=11,8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170-11,871=20,299
第3年折舊值        20,299×0.369=7,4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99-7,490=12,809
第4年折舊值        12,809×0.369×(4/12)=1,5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09-1,576=11,23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