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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俞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口與榮興路口時,因其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紀智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賠付保戶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070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業據其提出查核單、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修復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並不爭執,辯稱:系爭車輛之車損並本件事故所造成,且車門維修方式應採部分烤漆即可,故不願賠償整片車門烤漆之費用等語,並提出TOYOTA局部烤漆廣告1紙(見本院卷第44頁)欲以實其說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中,系爭車輛之左後門、左後視鏡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後視鏡發生擦撞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確與本件事故兩車擦撞之相對位置相符一致,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車損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復自承沒有相關證據可供本院斟酌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至被告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中,關於整片車門烤漆修繕內容之必要性有所質疑,認為僅需部分烤漆即可云云,惟系爭車輛之車門受損嚴重程度,本應以實際狀況為斷,被告僅以TOYOTA廣告1紙逕為推論,而未能切合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需求,本有失真之虞;另本院兼衡汽車維修廠係採實支實付方式,由保險公司按實際維修結果直接付款予汽車維修廠,原告所賺取者係要保人所繳交之保費,並非維修費或維修之成果,可見原告應無虛增維修費之動機,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本件被告、紀智耀於事故發生時,均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被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紀智耀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事實,雙方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4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紀智耀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紀智耀所應付之過失責任。準此,揆諸前開說明,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535元(計算式:21,070元×50%=10,535元)。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