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坪壕 寄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坪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江坪壕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坪壕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坪壕賠償新臺幣(下同)42,999元及
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
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江坪壕給付42,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樑宜有限公司(下稱樑宜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江坪壕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未與前車即原告承保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進而碰撞肇事
等情,業經江坪壕認諾如前;原告固以樑宜公司
乃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由,主張樑宜公司為江坪壕之雇主,應與江坪壕就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惟查,樑宜公司否認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法定代理人並於審理中當庭提出手機出示系爭車輛之行照,經本院
勘驗後確認車主為訴外人張瑞宜,此與本院
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詳個資卷),互核相符。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樑宜公司,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江坪壕為樑宜公司之
受僱人,亦未舉證證明江坪壕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其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樑宜公司與江坪壕就本件車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