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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樑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樑  
被      告  江坪壕    寄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坪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江坪壕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坪壕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坪壕賠償新臺幣(下同)42,999元及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江坪壕給付4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樑宜有限公司(下稱樑宜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江坪壕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未與前車即原告承保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進而碰撞肇事等情,業經江坪壕認諾如前;原告固以樑宜公司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由,主張樑宜公司為江坪壕之雇主,應與江坪壕就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樑宜公司否認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法定代理人並於審理中當庭提出手機出示系爭車輛之行照,經本院勘驗後確認車主為訴外人張瑞宜,此與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詳個資卷),互核相符。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樑宜公司,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江坪壕為樑宜公司之受僱人,亦未舉證證明江坪壕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其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執前詞請求樑宜公司與江坪壕就本件車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