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