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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后隆  
            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雯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后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8時59分許,駕駛被告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2號東向7公里300公尺測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輾壓車道上碎石,碎石彈起,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44,348元(零件24,530元、工資19,818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31,489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警方之資料顯示肇因為不明,無法證明石塊是系爭車輛掉落致承保車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后隆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碎石彈飛至承保車輛之擋風玻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而經本院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畫面結果顯示:「(1秒)承保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號東向7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處,前方右側有被告林后隆駕駛被告立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4秒)碎石於系爭車輛駛過後,自路面彈起。(5秒)碎石砸至承保車輛之擋風玻璃處。」,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碎石自路面彈起,且系爭車輛當日並無載運物品,有被告林后隆於警局之談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19頁),尚無法證明碎石係源自系爭車輛所掉落。參以車輛行駛於車道時,因車速較快,駕駛人視線須及於前方數百公尺之車前狀況及鄰近車輛之動向,以隨時應變緊急情況,則對於路面上體積微小、色澤又與柏油路面接近之碎石,實難苛責其應一一注意,並預先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難認被告林后隆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自無從代位承保車輛所有權人行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