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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潘定榆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以電話陳稱:伊臨時想起今日下午要開庭,但伊人在瑞芳跑業務,無法趕回桃園開庭,想向法院請假等語,然此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