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君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日以電話陳稱:伊臨時想起今日下午要
開庭,但伊人在瑞芳跑業務,無法趕回桃園開庭,想向法院請假等語,然此
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