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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陳佰川  

            金益山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王淑書
訴訟代理人  謝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金益山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山公司)(本院卷第37頁),並將聲明本金變更為27,285元(本院卷第67頁)、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金益山公司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對本件被告金益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足認其追加被告金益山公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準此,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益山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佰川於112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被告金益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祥美汽車修理廠欲進廠保養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蕙茹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8,104元(工資7,000元、烤漆15,750元、零件45,35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遠銀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285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8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金益山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益山公司:有阻止被告陳佰川駕駛肇事車輛上路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佰川: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肇事車輛為金益山公司所有,事故發生當日是金益山公司將肇事車輛交付給伊,要伊將肇事車輛開到車廠檢修,修好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佰川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佰川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4頁),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則陳佰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與張蕙茹,原告代位張蕙茹請求陳佰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68,104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22,750元、零件費用45,3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6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6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5,354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535元(計算式:45,354元×0.1=4,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2,75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285元(計算式:4,535元+22,750元=27,285元)。 
 ㈢金益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⒉查陳佰川受雇於金益山公司,駕駛金益山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係為金益山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金益山公司本應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陳佰川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金益山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身為僱用人之金益山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雇人即陳佰川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金益山公司雖辯稱有阻止陳佰川駕駛肇事車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難憑此逕認金益山公司有禁止陳佰川駕駛肇事車輛,金益山公司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金益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佰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8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金益山公司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