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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3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肇事單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廣福路由八德往中壢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廣福路83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承保、並由訴外人嚴萬彰所駕駛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77,163元(含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零件費用47,344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4,553元,為此,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嚴萬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且伊係騎乘腳踏車,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的損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嚴萬彰駕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肇事單車發生碰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零件費用47,344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肇事單車自右方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辯稱伊遭嚴萬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被告騎乘單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至被告抗辯:伊係騎乘腳踏車,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的損傷云云。依卷附之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桃園服務廠帳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為右側第1車門、右側後視鏡(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此與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所示之損壞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右側第1車門、右側後視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損壞,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㈢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7,163元(含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零件費用47,34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為給付完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0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734元【計算式:47,344×10%=4,734,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加計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553元【計算式:9,847+19,972+4,734=34,55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