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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梓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1,362元(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中正路往萬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翁明志所駕駛、訴外人蔡麗菊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9,538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5,168元、零件費用4,37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6,232元,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1,362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及未禮讓直行車輛,但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與肇事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是估價單維修項目5後葉子板的損壞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8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9,538元,包括零件費用4,37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5,1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2至1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9日,已使用3年1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11頁)。則其零件費用4,37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5,16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232元(計算式:1,064元+15,168元=16,232元)。
 ⒊至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與肇事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是估價單維修項目5後葉子板的損壞與被告無關為辯云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頁及第48頁正反面),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碰撞受損處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後車身處,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2頁),該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5為後葉子板工資,而工資前列金額2,607元為估價金額,後列金額為理賠金額0元,亦即該次維修該項後葉子板所列金額僅為估價,並未實際列入維修理賠項目,此觀估價單工資後列金額加總與估價單右上角理賠欄總額相符可證,又另觀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作傳單(本院卷第14頁)上載之維修項目並無後葉子板,亦可知該後葉子板並未列入維修及本件請求金額,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362元(計算式:16,232元×70%=1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6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0×0.369=1,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0-1,613=2,757
第2年折舊值    2,757×0.369=1,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7-1,017=1,740
第3年折舊值    1,740×0.369=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0-642=1,098
第4年折舊值    1,098×0.369×(1/12)=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8-34=1,06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