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敏政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
惟被告於
起訴前之113年1月26日即已
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據,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