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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26日即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據,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