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潘雪菁所有、訴外人賴俊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31,937元,扣除折舊後為23,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
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之行為就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上開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保戶潘雪菁所有,潘雪菁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理賠潘雪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等情,有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至12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㈢
惟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系爭車輛曾經受損,然無從認定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駕駛不當之過失。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今天行經桃園市區時遇到塞車,在車陣中穿梭,然後就返家了,然後就接到警局來電表示有事故,對第一次撞擊點位置沒有印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頁);賴俊銘於警詢中證稱:我沿復興路內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停等紅綠燈,機車從左後方擦撞且機車有跨越雙黃線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另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B車(即系爭車輛,下同)陳述A車(即肇事車輛)碰撞B車左後車尾」(本院卷第27頁),另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亦均記載「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是除賴建銘片面指稱肇事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肇事車輛確有擦撞系爭車輛。再者,依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看出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往左方繞過駛離,然並未見兩車有發生擦撞,此有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張
在卷可稽,復
參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是本院綜觀上情,依現存事證,實難判定肇事車輛是否有擦撞系爭車輛,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
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碰撞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扣除折舊後維修費用23,52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