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温勃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關於宣判日期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114年2月26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114年3月13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