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翰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待查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起訴狀,其上載明被告待查駕駛AHM-91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駕駛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最新
戶籍謄本,
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
詎原告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