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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其上載明被告待查駕駛AHM-91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正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