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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相 對 人
被      告  陳品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補正起訴狀被告正確姓名、居所戶籍謄本,不服114年1月15日本院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特定被告,自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抗告人逾裁定期限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然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抗告,並陳報其於114年1月10日於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遞狀補正之遞狀成功電子郵件影本,足見抗告人於本院原裁定前已補正,本院誤為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以適法,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法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