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翰醇
被 告 陳品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自明。
二、
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補正
起訴狀上
被告正確姓名、
住居所及
戶籍謄本,不服114年1月15日本院
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惟未特定被告,自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
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
抗告人逾裁定期限未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然
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
抗告,並陳報其於114年1月10日於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遞狀補正之遞狀成功電子郵件影本,足見
抗告人於本院原裁定前已補正,本院誤為原裁定,
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以
臻適法,是應認
抗告人之
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法
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