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國恩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擦撞路旁電線桿後,再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明仁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94,643元(含鈑金11,060元、烤漆18,107元、零件65,476元)進行修繕,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47,2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初判表
所載,伊與鄭明仁就肇事經過說辭不一,伊僅應負擔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220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及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固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惟查:被告並未具體表明鄭明仁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復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鄭明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我沿中山路(白色邊線外)直行往南華街方向騎乘,有看到紅綠燈柱要閃它,往左
切結果碰觸到對方的副座車門,然後我就沿著倒下去」等語,而鄭明仁亦向該員警表示:「我沿中山路外車道直行往南華街方向騎乘,直行時對方在我的右後方,我聽到碰一聲對方撞到電桿然後彈到我這邊,撞到我的汽車」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係因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為閃避路旁燈柱而向左偏行,又其閃避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始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而鄭明仁駕駛系爭車輛,對於被告為閃避路面邊線以外之物而向左偏行,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鄭明仁並無肇事責任乙情,
洵堪認定;至被告及鄭明仁於警詢時對於肇事經過之說法雖略有不同,惟雙方說詞僅於細節部分(如:被告所欲閃避之物為何、被告有無先撞擊閃避物後才碰撞系爭車輛)有些微出入,並不影響本院對於
上開肇事經過及雙方責任歸屬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復費用,於法
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