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葉弘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9,526元(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圓環外側車道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桃園火車站小客車上車區前,因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適訴外人陳怡賢所駕駛、易慧雯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前開路段小客車上車區路邊起駛時,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易慧雯維修費用25,824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5,797元、零件費用10,027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9,052元
,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責之5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9,526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庭陳述略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5至19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9,52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㈡如被告有
上開過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欲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原停放於內側車道旁之自小客車上車區而欲駛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身在前揭停車區內時,肇事車輛車身已超過系爭車輛車身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處,嗣肇事車輛車身超越系爭車輛,且在兩車均進入內側車道時,兩車發生擦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欲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遭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否認其有過失等語,
要屬無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易慧雯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易慧雯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易慧雯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5,824元,包括零件費用10,02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5,7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2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11頁)。則其零件費用10,027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2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5,79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052元(計算式:3,255元+15,797元=19,052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
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系爭車輛駕駛於肇事車輛變換車道駛入其前方車道時於路邊起駛,仍繼續向前方前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節,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路邊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與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負50%責任為公允。
㈣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26元(計算式:19,052元×50%=9,52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27×0.369=3,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7-3,700=6,327 第2年折舊值 6,327×0.369=2,3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7-2,335=3,992 第3年折舊值 3,992×0.369×(6/12)=7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2-737=3,25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