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胡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訴外人張雅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吳柏翰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4,56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296元,共計12,856元,伊業已如數理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僅為輕微碰撞,且系爭車輛之凹痕應係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吳柏翰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當發生碰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鈑金工資4,56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296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理賠計算書、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維修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
云云,
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
予以認定,本院檢示
前揭維修單
所載修繕項目,主要為前保險桿左支架、左板條、水箱護罩、左前輪罩條、左固定卡簧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
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駕車倒車碰撞前車頭
等情相符,已足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舉證證明修復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