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思宏 寄桃園市○○區○○路0號10樓之1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思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7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8公里南向中線車道處時,因車輪捲起地上石塊,而致該石塊砸中伊所承保、訴外人劉靜昀所有、訴外人陳翰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062元(包含工資6,392元、零件57,67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0,54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為黃思宏之僱用人,就黃思宏之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該石塊原本就在車道上,並
非自黃思宏駕駛之肇事車輛上掉落,且黃思宏若於國道上為閃避該石塊,而突然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反屬更加危險之舉動,其於事發時應無其他較駛越該石塊更安全妥
適之選擇,況該石塊之體積甚小,黃思宏亦無從注意,是黃思宏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思宏為川源公司之
受僱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捲起地上石塊而砸毀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0,545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黃思宏
上開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案應審酌者
厥為:黃思宏上開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否具過失?
經查,原告主張黃思宏駕駛肇事車輛具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然該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肇事車輛可能之肇事原因欄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而未具體指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原告對此復未具體指摘其所主張黃思宏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
態樣為何,是本院自不得憑此
遽認黃思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分別向陳翰哲、黃思宏詢問肇事經過,陳翰哲表示其於事發當時係正常往前行駛,突然聽到擋風玻璃破掉之聲音,查看後發現前方之肇事車輛輪胎輾壓石頭,石頭彈起擊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而肇事等語;黃思宏則表示其當時正常行駛,肇事車輛上並無裝載任何物品,其並未發現肇事車輛後車輪輾壓石塊擊中系爭車輛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益徵被告抗辯該石塊原就位在車道上,並非自肇事車輛上掉落乙情,應為真實。又該石塊既原先就位在車道上,衡情應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車輛之駕駛人所發覺,況黃思宏
縱有事先察覺異狀,然於行駛在高速公路之情形下,其如為閃避該石塊而突然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告抗辯黃思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別無其他較駛越該石塊更為安全、妥適之選擇,應認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應值採信。從而,黃思宏上開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