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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羅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幸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948元(含零件69,314元、板金11,845元、烤漆13,789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61,3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謝幸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緊急停車之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車後、車前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分別可見「肇事前,系爭車輛沿南崁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之中線車道上直行,約於畫面時間14:45:25時,系爭車輛煞車減速右偏行駛,約於畫面時間14:45:27時,肇事機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雖有煞車減速並顯示出欲向右變換車道之意,但系爭車輛並未完全煞停。」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第69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肇事機車原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卻於系爭車輛減速右偏欲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謝幸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而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4年3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2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反面)。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謝幸均並無肇事責任乙情,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受損,伊僅願意賠付一半金額云云,惟此屬謝幸均是否須對被告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係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      1,0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