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裕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翊彣於民國111年7月8日將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被告所負責維護之編號B2015EE55號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旁,於當日下午2時28分許,系爭電線桿因零件爆炸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8,877元(含工資費用17,100元、零件費用49,77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4,653元,而被告未善盡系爭電線桿之工作物管理責任,導致系爭電線桿爆炸引發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電線桿於前揭時間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所提出之出險經過簽結內容表中記載系爭車輛係因行駛於快速道路遭石頭彈到始導致車體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輛車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難認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維護之系爭電線桿爆炸引發系爭事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記載為:「出險原因:車對物碰撞、擦撞、傾覆」、「經過:本車行駛66快速道路被石頭彈到導致車頂受損」等語(本院卷第8頁),原告雖主張該簽結內容表係誤載,實係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已有疑義。
 ㈢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50至51頁),至多僅足認定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然自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放於系爭電線桿附近並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原告亦自陳除廖翊彣陳述以外,無法提出其他足證系爭車輛受損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證據(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難依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責任原因。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理費34,65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