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啟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柱附近,因
倒車不慎,致碰撞行駛於其後之訴外人劉威廷所有、訴外人王靜如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6,600元、無零件費用)。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過失造成車輛毀損沒有意見,
惟原告維修時未經被告同意,選擇
非原廠維修,系爭車輛僅有輕微刮傷,不需要拆解零件即可完成烤漆修復,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很多都是拆裝工資不合理,依被告自行去估價之估價單僅需烤漆費用2,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5至3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劉威廷,原告代位劉威廷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6,600元,
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600元,
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於維修前未先與被告協商
云云,惟按
回復原狀,若必由
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故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準此,原告先修繕系爭車輛,再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無須事先與被告協商,自無不可。又
原告保戶選擇合法經營之車廠進行維修受有損害之部位,並支出拆裝工資,本即為回復系爭車輛外觀及性能之必要支出,被告雖另提出大銘車業汽車專業板烤廠所出具之估價單一紙(本院卷第64頁),然該估價單僅係依憑車損照片開立,並未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檢查一節,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自陳(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與金額,是否可得完整修繕系爭車輛,無從得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6,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