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ASL-8690號車駕駛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
被告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最新之
戶籍謄本,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ASL-869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駕駛列為
被告,事實理由欄僅稱系爭車輛駕駛撞擊原告保戶車輛,
惟未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之姓名、
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
非不能
補正。而本院已
依職權調取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應得到本院
閱卷確認,並予
補正。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查明
補正其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