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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鈺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處,因倒車不慎而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翁柏暘所有、訴外人翁兆祥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955元(包含烤漆9,290元、工資4,502元、零件19,163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4,397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保戶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乙情,有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乙節,堪以認定。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保戶與被告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之,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數額自不得逾越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078元(計算式:24,397元×70%=17,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