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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0,682元(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泰山街口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訴外人李仁傑所有、所騎乘,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0,000元(全為零件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5,260元,扣除李仁傑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0,682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來撞肇事車輛,且事故發生時,兩造有口頭約定各自負擔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被告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仁傑,原告代位李仁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0,000元,全為零件費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11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60元(計算式如附表),全為零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26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於15,260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系爭車輛駕駛李仁傑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亦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至被告辯稱業與李仁傑達成和解,雙方均同意車輛維修費用各自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稱沒有證據可提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82元(計算式:15,260元×70%=10,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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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536×(11/12)=14,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4,740=15,2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