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向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日17時許,駕駛
車輛AAD-1258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駛於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交流道左轉往桃園方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
車輛AEU-1918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2,125元(零件9,710元、工資4,838元、塗裝7,577元),扣除系爭
車輛合理零件
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3,386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路不熟,未注意沒有即時轉彎導致系爭車輛撞到我的車輛等語,資為
抗辯。
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事故調查資料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經查,
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1秒至25秒)系爭車輛行駛於蘆興南路交流道之內側車道。(26秒)系爭車輛於蘆興南路口左轉往桃園區方向,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之右側。(27秒)肇事車輛偏左行駛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固抗辯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撞擊肇事車輛
云云,然
上開錄影畫面
可證系爭車輛並未偏離分向限制線行駛,
堪認本件事故為被告於系爭車輛右側左轉彎時未注意
車輛行駛之間隔所致,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
尚無可採,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22,125元(零件9,710元、工資4,838元、塗裝7,577元),有桃苗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至13頁)。另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3日,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71元為限(計算式:9,710元×0.1=971元),加計工資4,838元、塗裝7,577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3,386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28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