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
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85號判決
參照)。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吳宏恩(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經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給付理賠金,此有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已於112年7月11日取得吳宏恩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堪認吳宏恩受領原告之保險給付後,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已當然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辯稱於113年4月至6月間與吳宏恩達成協議各賠各的(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
上開協議存在外,依上所論,系爭車輛之受損修理費用部分已於112年7月11日移轉予原告,故吳宏恩於113年4月至6月間與被告和解時係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即原告)之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性質上自屬無權處分,復未經有權人即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處分自不生效力,並不影響原告為
本件之請求。是被告辯稱與吳宏恩事後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當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