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宜宣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訴請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1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惟原告重複繳納,致其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繳納2,000元乙節,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就原告溢繳裁判費1,000元部分應予退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