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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郭廣洋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之際,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與伊承保、訴外人呂紹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業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1元(包含工資12,351元、零件55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2,468元。為此,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同日稍晚駕駛肇事車輛在基隆廟口發生另起車禍,肇事車輛於該起車禍中受損嚴重,然維修費用僅需20,600元,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受損狀況並不嚴重,故依比例原則計算,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結帳清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權,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車損照片數張、肇事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程度、修復受損所需之必要花費,本應以維修時之實際狀況為斷,本院審酌本件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既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損害部位等為具體之綜合判斷後,始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或零件更換,則原告因此所賠付保戶之修繕費用,自屬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而被告僅憑肇事車輛於他起車禍之維修狀況,即逕為推論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過高,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中何項維修項目之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