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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宅配通停車場內,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223元(含工資17,529元、零件75,694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為證(本院卷5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27至34頁反面)查明屬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發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固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斯時視距良好,動線寬闊,且無明顯障礙物等情(本院卷9至14頁),倘被告能充分注意前方車況,應可明顯察覺前方系爭車輛倒車行駛,並有足夠反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修復費用共計93,223元(含工資17,529元、零件75,6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83,913元(本院卷52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陳宗偉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疏未發現被告駕車自其左後方駛至其前方,卻未為任何應變措施而致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陳宗偉與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陳宗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首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957元(計算式:83,913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本院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