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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顏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社會住宅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駛出,因行經地下二樓至地下一樓之上坡車道未靠右行駛,而與訴外人何永康駕駛、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對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40,026元(含工資12,375元、零件費用27,651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7,140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上開事故時為上坡車,系爭車輛則為下坡車,地下停車場雖公用道路,但應可類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故依該規則第100條第3款,下坡車應禮讓上坡車;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亦已超越中線,此外何永康在遠處尚未接近上下坡道時,已可看見從下坡處照上來的車燈,是應認原告須承擔何永康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再按道安規則在規範使用道路時應注意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均會遵守者,是系爭交通事故縱於公用道路範圍外發生,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經查,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背面),可見系爭停車場之上、下坡車道間劃有分向線,雖非以雙黃實線方式呈現,停車場之上、下坡車道間,並無超車、迴轉之需求,則該分向線性質上應類似於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之分向限制線,而應類推前揭道安規則規定,不得跨越而駛入對向車道。又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圖,肇事車輛自系爭停車場地下二樓駛入上坡車道至地下一樓時,已跨越分向線致侵入對向車道,而於駛出車道至地下一樓時,與已經煞停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應有違反前揭道安規則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依道安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下坡車應禮讓上坡車云云,惟前揭條文係規定: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而系爭車輛既已煞停,則應無違反前揭規定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40,026元(含工資12,375元、零件費用27,651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理賠申請書、受損維修照片、結帳清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5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4,7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2,37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140元(計算式:12,375+14,765)。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截圖所示,系爭停車場地下一樓車道並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故應有上揭道安規則之類推適用。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系爭停車場地下一樓車道,然並未靠右行駛,其所餘空間未能使對向車輛通過(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何永康亦有違反上開道安規則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乃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何永康在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未靠右行駛,雖亦有過失,然於二車發生碰撞前,已經煞停,應僅屬肇事次因,而應負30%之肇事責任。從而,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8,998元(計算式:27,140×70%)。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可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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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51×0.369=10,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51-10,203=17,448
第2年折舊值    17,448×0.369×(5/12)=2,6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48-2,683=14,76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