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嘉琪
被 告 蘇一萍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1日17時8分許,騎乘車輛5FK-8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時,偏左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輛BAL-36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993元(工資4,302元、塗裝9,69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事發前肇事車輛已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被告應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惟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㈡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1秒至3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往南豐街方向。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5秒)兩車呈併行行駛之狀態。(6秒)被告偏左行駛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擦撞。(8秒)被告與肇事車輛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及系爭車輛維修位置,肇事車輛之左側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之右前、後門接近門把位置發生擦撞,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肇事車輛並非行駛於車輛之前方,是被告所辯前詞,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3,993元(工資4,302元、塗裝9,691元),無零件費用需折舊之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餘鈑金及烤漆費用部分均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3,99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