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明雄之
繼承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明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甲○○○○○○,並未表明陳明雄之繼承人等為何人,而未記載正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依此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