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育羚(即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
李培發(即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李林愛、李育羚、李培發為
被告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8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李培貴業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由如主文所示之承受訴訟人繼承,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
惟並未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