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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李林愛(即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

            李育羚(即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   

            李培發(即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林愛、李育羚、李培發為被告李培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8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李培貴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由如主文所示之承受訴訟人繼承,有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未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