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李培貴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李培貴遺產管理人之證明,並聲明由李培貴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
遺產管理人,應由
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非受訴法院所能
依職權發動,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當事人
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
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
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被告李培貴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20日死亡,而李培貴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971號、972號法院網站公告資訊在卷
可參。故李培貴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利害關係人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李培貴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後,由遺產管理人
承受訴訟。
爰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被告李培貴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予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