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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陳琪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4,502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與大觀路口時,未停等禮讓幹道車即貿然直行,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子玲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中山北路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40,689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4,275元、零件費用26,414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35,003元,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24,502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2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有過失沒有意見,但是對肇事責任有意見,是系爭車輛來撞被告,系爭事故中被告過失比例應僅有三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0,689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14,275元、零件費用26,4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已使用7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26,414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7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4,27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003元(計算式:20,728元+14,275元=35,003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雖經認定如前,林子玲亦有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8頁),則林子玲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難責令被告就損害負全部之責任。原告既係法定受讓林子玲之債權,自應併同承繼其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行駛之中山北路為支線道,自應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幹線道大觀路車輛先行,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7成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為公允。是以原告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3成過失責任後,為24,502元【計算式:35,003元×70%=24,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另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應由林子玲負主要肇事責任,負擔70%過失責任,惟被告空言辯稱當時肇事車輛係遭系爭車輛撞擊,但未提出關於林子玲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而足認係肇事主因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50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26,414元
已使用期間: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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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414×0.369×-(7/12)=5,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414-5,686=20,72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