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妙茹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林妙茹」之
年籍資料、真正住、
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詳。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將「林妙茹」列為被告,
惟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本院
爰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
略以:
本案發生地點為私人停車場,
非屬道路範圍,無法依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流程分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經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
所載「林妙茹」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用戶資料,顯示用戶姓名為「阿發」,且該號碼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停用,此有該號碼之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個資卷),而名為「林妙茹」之人不只1人乙情,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置於個資卷)。是本件原告未提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林妙茹」之年籍資料、真正
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