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富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巷往復興街方向倒車,
適有訴外人楊佳
諭所駕駛、訴外人李紹華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街204巷口,因肇事車輛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244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9,250元、零件費用5,994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19至24頁及卷宗光碟),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紹華,原告代位李紹華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5,244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29,250元、零件費用5,9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
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
乃於104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9日,已使用
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994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99元(計算式:5,994元×0.1=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9,25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849元(計算式:599元+29,250元=29,84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本院卷第35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