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盈晴
被 告 張佳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促字卷第2頁);
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1,701元(桃保險小卷第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南路2段與經國路口時,因向左偏駛,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適訴外人張嘉珍所有、訴外人楊亦砆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
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4,06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9,200元、零件費用4,86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
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1,701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同意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駛肇事車輛,因向左偏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截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促字卷第4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6至10頁及卷附光碟)。且被告就其向左偏駛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張嘉珍,原告代位張嘉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4,060元,包括零件費用4,8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9,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促字卷第10至11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1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促字卷第4頁)。則其零件費用4,860元於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2,50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9,2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701元(計算式:2,501元+9,200元=11,701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
駕駛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之肇事責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至,且在號誌轉為綠燈時持續向前行駛,超越系爭車輛,而向左偏駛,且系爭車輛駕駛綠燈起步、緩步直行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向左偏駛致發生碰撞發生,其間僅有不到1秒之時間,系爭車輛亦因甫起步而車速緩慢,自起駛至發生系爭事故止,車身移動距離甚少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足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肇事車輛為超越系爭車輛,控車不當而車身向左偏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促字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60×0.369=1,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60-1,793=3,067 第2年折舊值 3,067×0.369×(6/12)=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7-566=2,501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