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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劉晋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3,642元(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潮州街由宏昌六街往玉山街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街2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有由伊承保、由訴外人簡利和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格上汽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潮州路由玉山街往宏昌六街方向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5,065元(含工資、烤漆費用32,528元、零件費用2,537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3,6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意旨略以:否認有過失,系爭事故應由簡利和負完全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亦僅有左側受損,只需烤漆即可修復,原告主張維修項目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潮州街往玉山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適有簡利和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往宏昌六街方向直行駛抵,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處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沿潮州街往玉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地點時,適有簡利和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往宏昌六街方向直行駛抵,依前開規定,被告應靠道路右側行駛。而系爭事故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路寬約7公尺,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前後角各距離右側路緣線約2.3公尺,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時,肇事車輛左側緊鄰系爭車輛車體左側,肇事車輛車體左後角距離系爭車輛車體右前角約1.2公尺,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右前後角各距離右側路緣線仍有相當寬度(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足徵倘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靠右行駛,則兩車會車時應仍有相當間隔而不致發生擦撞,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我駕車往玉山街方向前進,會車時我在看右側,沒有注意到左側,就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明確,及簡利和於警詢中自述:我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會車時,我停下,對方就往前行駛,兩車即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未靠右行駛,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前開駕車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4年9月18日所為桃交鑑字第114000769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認「一、劉晋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盡靠右偏左行駛會車,為肇事原因。二、簡利和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0至63頁),益徵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則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格上租車後,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惟被告確有未盡靠右行駛之過失而肇致系爭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可採。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5,065元(含工資、烤漆費用32,528元、零件費用2,5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3,642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只需烤漆即可修復完畢、僅有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而爭執維修項目云云,然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擦撞位置為左側,而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多為系爭車輛左前側項目之維修,或係因左前側發生擦撞而應整體進行維修者,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此外,被告對於前揭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答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共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CX-7058號
111年10月
113年3月12日
租賃小客車/4年
1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及烤漆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537元
1,114元
32,528元
33,642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本院卷第7頁)。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2,537×0.438=1,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7-1,111=1,426
第2年折舊值
1,426×0.438×(6/12)=3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6-312=1,114